2025年被全球科技界公认为“自主智能体元年”,人工智能已然成为最具变革性的社会力量,以至于引发人们关于人工智能超越、取代乃至灭绝人类的巨大担忧。
自主智能体是指无须人类实时指令,能独立感知环境、规划决策并执行复杂任务的人工智能系统,其核心在于无须人类实时干预即可完成多步骤闭环操作,从而获得了独立于其设计者或所有者的自主性。
自主智能体有别于自动化系统:自动化系统是预先设定的,不具备从其环境中自主学习的能力,而自主智能体则可以从其所处的环境中进行自主学习,环境交互性、目标导向性和行为自主性是自主智能体最为突出的三个特性。
日益兴起的自主智能已广泛介入人类社会生活各领域,引发了千行百业的“数字员工革命”。这不仅实现了人工智能从人类“工具”到人类“伙伴”的身份跃迁,也使人工智能深度嵌入社会关系,冲击、瓦解乃至重构传统人机关系与社会形态。当自主智能体的行为超越人类预设的框架时,以人类中心主义为指导、以传统人像为基础的人法理论与制度,在智能社会中是否仍有适用的空间?
“人—物”二元结构的现代挑战
在法学领域,“人”与“物”的二元划分始自古罗马法时代,最早见于盖尤斯所著的《法学阶梯》一书。此后,各国法律皆继受这一思想与分类,将其作为本国建构法律关系、赋予法定权利以及承担法定义务的基本框架。
在人与物的二元划分中,自主性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既是“人之为人”的关键特征,也是理解特定实体在人类社会中的具体行为及其责任承担的关键概念。在笛卡尔以降的主体性哲学中,自主性一直是人之为人的基本属性。从笛卡尔的自我意识,到康德的先验主体,再到黑格尔的历史辩证法,以及存在主义和现象学中的个体经验,自主性一直被视为个体自由与自我责任的基石。哲学上的自主性概念,经由自然法学派引入法学并进行功能性转化之后,遂成为各国法律体系的逻辑基础与价值指引。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国家权力的正当性来源及其边界、私法自治理念的确立及其制度展开、法律主体的确认及其权责体系的建构,无不与自主性概念息息相关。
自主智能体的兴起,打破了人类对自主性的独享。随着自主智能体获得越来越多的自主性,它们不再以工具身份,而是以人类同伴的身份参与社会关系的构建,这势必导致传统“人—物”二元结构的崩塌。为解决新兴智能体给法学理论与法律制度带来的挑战,是颠覆人与物二元划分的自主性根基,还是打破人与物的二元对立,这是法律人无可回避的时代课题。
传统人法的本体论范式及其批判
本体论旨在探讨存在的本质及其结构,是哲学的一个重要分支。传统人法的本体论范式,集中体现在它从特定实体的本质特征出发来考虑特定实体的法律地位,亦即从内在于人且为人所特有的本质特征出发,来考虑法律主体地位的授予。本体论方法贯穿于传统人法的始终,无论是主体资格的承认,还是行为能力的有无,均深深烙上了本体论的印痕。
传统人法的本体论范式,有悖于法律上的人的词源学考察。法律上的人,在英语中用person表示,源自拉丁词汇persona,意为戏曲舞台上演员所佩戴之面具,引申为演员所扮演的角色。法律上的人,是活跃于法律世界的各种角色的统称,区别于活跃于生活世界的人,正如角色区别于演员一样。它是自然人从生活世界迈向法律世界的通行证,是区别两个世界不同主体的技术手段。Persona的词源学考察表明,特定实体能否成为法律上的人,并非依据特定实体的本体论特征,而是由法律根据该实体在社会中的作用或功能而定,正如戏曲舞台上面具的佩戴是根据剧情需要加以选择的一样。此外,传统人法的本体论范式,也有悖于法律上的人的演进历程。各国法律所承认的法律上的人,总体上趋于“大同”,但仍存在“小异”,这正是各国法律根据其社会需要进行理性选择的结果。从古至今,法律上的人经历了从“人为非人”到“人人为人”再到“非人为人”的巨大变迁,也从历史层面证明了传统人法本体论范式的虚妄。
传统人法的本体论范式,根植于罗马法传统和西方启蒙思想,将具有自主性的“理性人”预设为法律体系的绝对中心,由此形成以人类主体为中心的法哲学框架。当今世界,自主智能体广泛介入人类社会生活,重构人机关系和社会形态,自主性已经难以担当清晰界分人与机器的重任。一方面坚守自主性在人与物二元划分中的决定性作用,一方面又拒绝赋予自主智能体法律主体地位,这种自相矛盾的理论与实践困境必须予以破解。
智能社会人法的关系论转向
关系论与本体论一样,也是关于存在的理论,其区别在于二者对存在的本质及其结构的不同认识。关系论认为,存在是关系性的,关系既是存在最基本、最原初的构成要素,也是存在的本质特征,任何事物的存在和特性都依赖于该事物与其他事物的关系。理解任何事物,都必须将其置于其所处的复杂关系网络和系统语境中。
自主智能体的兴起及其对社会生活的广泛介入,标志着人工智能不再是单纯的人类工具,而是深深嵌入社会结构并参与关系互动的行动者,是社会关系网络中的一个重要节点,重塑着社会关系的连接模式、权力结构、信任基础和社会互动性质。因此,我们对自主智能体在人法中的定位,就不能仅关注其内部技术特征,而应重点关注其赖以生存和发挥作用的社会关系网络,据此确定其法律地位的有无、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为规范特定社会网络中各主体的互动方式提供基本遵循。
在关系论人法范式之下,特定实体法律地位之有无,取决于该实体在特定社会关系中的功能定位,而非取决于其生物或伦理属性。人法的演进历史表明,法律上的人从来不是一个封闭的体系,而是动态开放的。无论是奴隶法律地位的变迁,还是公司法律人格的肯认,抑或法律主体扩张到无生命的自然物,都从不同侧面证明了法律上的人的开放性。面对日益崛起的自主智能体,我们不应故步自封,拒绝赋予其法律主体资格,而应根据其发挥的社会功能,适时将其纳入法律主体。
在关系论人法范式下,自主智能体法律主体地位的肯认及其权利义务配置,既解决了传统人法范式下机器自主性引发的“责任空白”,较好地保护了机器行为的受害人,又免除了人工智能研发者、部署者和使用者动辄得咎、代AI受过的担忧,从而充分调动其研发、部署和使用人工智能的积极性,促进人工智能产业的良性健康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讲,智能社会人法范式的关系论转向,更能担当起维护人类社会尊严、延续人类物种的重任,是人类中心主义更高层次的复归。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学院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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